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     |      2021-03-16

       上篇文章说到“什么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得到支持?”今天十堰律师就来谈谈,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情况。

       还是先说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得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房屋的买受人,除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之外,其作为合法占有人还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冠明。
  再审申请人刘某生因与被申请人杜某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展飞、审判员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刘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被申请人杜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首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刘某生与陈某明、陈某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自2013年8月11日订立时生效,生效时间早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应杜某清申请作出(2013)厦民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的时间,合同效力得到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为刘某生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1.刘某生依约在2013年8月23日前支付了购房款400万元整并接受该房屋的交付,占有使用至今;2.陈某明、陈某玲依约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往原申请贷款银行办理提前还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陈某明、陈某玲却违约未去办理,其违约行为不能剥夺刘某生的合法权益,如不安抗辩权等;3.刘某生经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剩余的190万元购房尾款。(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及理论。刘某生系在查封前占有该套房屋的善意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理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不得对抗刘某生,应依法解除查封。(四)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到出卖方陈某明、陈某玲、买受方刘某生、抵押权方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与房产无关的其他债权人杜某清四方的权益。陈某明、陈某玲于2013年8月11日将该套房屋卖给刘某生,并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刘某生占用、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刘某生已实际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由于刘某生已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杜某清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是基于其他债权而产生,因此,刘某生作为买受人依据享有的优先效力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五)原审适用的法律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1.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是司法解释、程序法。2.原审对该规定理解错误。该规定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可以查封”,而不是必须查封,买受人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就应当解除查封。3.依照“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六)原审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尊重社会公德”等原则,使刘某生的生效合同得不到履行和保障。(七)由于陈某明、陈某玲已经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刘某生,如果不解除查封导致该房屋被拍卖,依照“一房不得二卖”的原则拍卖无效。(八)该房屋的抵押权人认可刘某生买受该套房屋的效力,且与刘某生达成和解协议,以便合同能继续履行。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刘某生调取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实该房屋2013年的总价值为3883900元,而刘某生的买受价为590万元,远远高于评估价,不存在贱卖、恶意串通等过错行为。(二)签订购房合同时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由于陈某明、陈某玲收到刘某生400万元购房款后未依约还清银行的贷款解押,中介提醒刘某生享有不安抗辩权,只有通过法院诉讼或与抵押权人谈判才能支付190万元尾款,而且2013年年底刘某生也已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房屋被查封才不得不先撤诉,提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行诉讼。以上事实说明刘某生在该房屋被查封前已诚意履行合同,不存任何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刘某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清承担。
  杜某清答辩称:一、关于刘某生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1.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阻却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需满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的条件。本案中,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刘某生并未支付全部价款。2.刘某生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重大过错。按照一般的交易流程,刘某生应当在案涉房产解押后方进入付款程序,而刘某生在明知案涉房产尚有银行抵押未解除、不能或者说可能不能顺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然短时间内支付400万元大额房款,具有重大过错,不排除有与陈某明串通的可能性。3.2013年年底陈某明众多债务诉讼大爆发后,所有案件都通过公告送达,仅刘某生诉陈某玲、陈某明确认合同效力的(2015)思民初字第2996号能正常送达,说明双方关系特殊。二、关于物权与债权的相关理论。1.刘某生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刘某生可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若不能履行,则应提起违约赔偿,而不应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申请。2.案涉房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某明处分房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并非无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且刘某生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为善意有待商榷。3.本案并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案涉房屋上存在刘某生与陈某明的合同之债,杜某清与陈某明的担保之债,且担保之债先于合同之债发生,按债权的一般履行顺序,法院执行拍卖案涉房屋并无不妥,不违反“一房不得二卖”的原则。房屋买卖合同因陈某明的原因履行不能,刘某生应提起违约之诉,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三、另案判决不应当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该案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本案刘某生提交的另案审理的是交易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以及案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等关系,与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刘某生关于另案裁判结果对本案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生的再审请求。
  2014年9月28日,刘某生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69212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冻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于2009年4月2日登记在陈某明个人名下。陈某玲与陈某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第3条约定,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归陈某玲所有,有关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日后有关该房屋的交易陈某明必须无条件配合。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亦提交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备案。2013年8月11日,陈某明、陈某玲作为出售方与刘某生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某生向陈某明、陈某玲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购房总价为590万元;刘某生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前分三期再支付380万元,余额190万元由刘某生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陈某明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往原申请贷款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于解押后三日前往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刘某生指定第三方郭义生与陈某明进行产权过户;陈某明收到刘某生的购房款400万元时将房屋交付刘某生使用,收到全部购房款一年内将其户口迁出;……协议签订后,刘某生于协议签订当日现金支付给陈某明、陈某玲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至8月22日转款5笔合计380万元到陈某玲银行账户,合计支付购房款4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杜某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厦民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日依据该民事裁定书轮候第二顺位查封了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
  另查明,在杜某清与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章某民、陈某明、章某、厦门冠合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杜某清系以陈某明在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杜某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为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诉求判令陈某明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厦门市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杜某清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章某民、陈某明、章某、厦门冠合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因刘某生提出保全异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厦民保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在2013年6月18日杜某清与陈某明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发生时,属于陈某明与陈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日陈某明与陈某玲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离婚分割时,陈某明的借款担保债务尚未履行,双方的内部财产分割行为的效力依法并不能及于外部权利人杜某清,杜某清仍有权要求就该房屋中属于陈某明所有的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陈某明与陈某玲虽于2013年8月11日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生,但刘某生并未在2013年12月2日该房屋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解除查封的情形。因此刘某生请求解除对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刘某生的异议。刘某生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房产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在2013年6月18日杜某清与陈某明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发生时,系陈某明与陈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日陈某明与陈某玲在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所进行的分割,属于内部财产分割行为,不能对抗杜某清,杜某清仍有权要求就该房屋中属于陈某明所有的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次,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刘某生支付了讼争房产的部分价款并占有讼争房产,但本案中讼争房产产权尚登记在陈某明名下,刘某生也未支付完毕讼争房产的全部价款,并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依照该规定,刘某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生负担。
  刘某生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冻结。理由如下: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刘某生与陈某明、陈某玲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并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2996号生效判决确认。刘某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不存在任何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刘某生取得了标的物即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陈某明、陈某玲两人应当配合刘某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杜某清系(2013)厦民初字第1113号民间借贷一案的原告,陈某明系被告之一。在诉讼中杜某清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查封了讼争房屋,显然侵犯了刘某生对该房屋拥有的物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某生对该房产构成善意取得,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三、刘某生在一审诉讼期间,一直积极与相关权益人(如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等)通过各种法律程序准备给付剩余的购房款190万元,由于银行更换经办人等原因拖延了时间,刘某生还来不及将190万元支付给银行,一审法院便下达了判决。现刘某生已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剩余的190万元购房款。至此,讼争房屋的590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
  杜某清答辩称:一、陈某明为了躲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资产等行为,侵犯杜某清合法权益,不排除其与刘某生恶意串通而进行房屋买卖,因此其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二、刘某生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该诉讼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上有瑕疵。三、至于刘某生代偿陈某明的房屋按揭贷款,与本案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刘某生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审查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案外人是否全部支付购房款,二是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讼争房产,三是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本案中,刘某生与陈某明、陈某玲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支付了购房款400万元,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尚有19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即未能全部支付590万元的购房款。因此,刘某生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查封的条件。虽然刘某生与陈某明、陈某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刘某生亦已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且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代偿陈某明的房屋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190万元,但依然不能改变其在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未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以陈某明等为被告的案件中,于2013年12月2日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时,该房产当时仍在陈某明个人名下。法院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刘某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生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刘某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刘某生有能力购买案涉房屋;2.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809330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房产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刘某生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将自有房屋销售后再购买案涉房屋,并非跟出卖方串通;3.交房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刘某生于2013年8月23日在中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陈某明、陈某玲的手中取得房屋;4.收款收据、业务登记表、发票等证据一组,拟证明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等所有需缴纳的费用均由刘某生缴纳至今,刘某生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保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法院裁定中止因杜鹃申请的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庭后刘某生补充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存档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刘某生将自主房屋出卖后再购入案涉房屋的事实,杜某清对该份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杜某清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8日,刘某生取得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7号508室房屋的所有权(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80933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1平方米。2013年7月13日,刘某生与张某爱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张某爱,售价为311.8万元。在案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在房屋中介人员的见证下,陈某明、陈某玲于2013年8月23日将案涉房屋腾空并结清水电煤气费用后交付给刘某生。2013年8月24日,刘某生与厦门鑫冠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3年10月26日起,由刘某生实际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的有线电视费用。自2014年3月开始,刘某生以自己的名义交纳案涉房屋的水费、电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
  2015年1月22日,刘某生以陈某玲、陈某明为被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生与陈某玲、陈某明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015年6月29日,刘某生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就该行与陈某明、陈某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4)思执行字第3285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某生向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代为偿还陈某明、陈某玲在该借款合同中应当支付给银行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3475928.47元,并于次日实际代偿本金190万元。
  除前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某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某清对陈某明的担保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刘某生与陈某明、陈某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效力亦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杜某清和刘某生均系陈某明的债权人,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各自的债权内容有别。具体而言,杜某清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和其他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陈某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债权指向的责任财产范围,是陈某明的全部个人财产,包括陈某明在案涉房屋中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的应有份额。而刘某生作为债权人,在案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已经依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刘某生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陈某明、陈某玲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杜某清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指向的是陈某明的一般责任财产,并非指向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而刘某生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则以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刘某生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除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之外,其作为合法占有人还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陈某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某生并取得房屋价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杜某清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其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陈某明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相反,在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查封案涉房屋并将其作为杜某清债权执行标的的结果,不仅在客观上不当扩张了陈某明的责任财产范围,亦直接损害了刘某生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杜某清关于不能排除陈某明与刘某生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诉讼理由,不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亦明显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刘某生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三、不得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69212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杜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伦军;

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堰律师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应当援引该条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房屋的买受人,除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之外,其作为合法占有人还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