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律师说法     |      2021-04-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唯一被冠以“法典”名称的法律,《民法典》对之前法律进行了较大的实质性调整。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效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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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法不溯及既往为《民法典》适用的基本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在世界大部分范围内达成共识的法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该原则。因此,《效力规定》也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明确了《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效力规定》由“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附则”4个部分组成,其在一般规定部分中,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民法典》适用与否的标准,同时又对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笔者特将该部分规定以图表形式整理如下:

    民法典》的溯及适用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原则上不适用《民法典》,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规定,此即空白溯及;

  但是若适用《民法典》规定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适用《民法典》,此即空白溯及的除外情形;

  此外,即使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仍需适用《民法典》,此即有利溯及。

  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民法典》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虽不可直接适用《民法典》,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此条不受前述情形的限制。

  5.《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程序不适用《民法典》。这是因为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尚未终审的案件,如果是已经终审、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则应按照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予以适用。

  02 具体规定的适用

  《效力规定》在明确溯及适用的基本原则后,在“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部分又将溯及规则细化,笔者会将《效力规定》全文附于文后,供各位读者参考。在此,笔者将会针对部分热点条款进行解读。

  (一)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效力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民法总则》第185条创设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但是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侵害行为,《民法总则》并无溯及力。而《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将能够很好的维护英雄烈士等人的英雄形象,此即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效力规定》第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读:依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或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或者质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流押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债权人将无法直接获得担保。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的经济交易越来越频繁,而将流押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这无疑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态势是不一致的。因此,《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流押条款的态度趋于缓和,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流押条款生存的空间。

  (二)空白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效力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读:《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未明确能否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且在当事人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未主张或行使的,或者其提出通知的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有的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解除合同期日;有的以民事案件受理通知及起诉状及证据到达被告之时作为解除合同时点,以上种种情形莫衷一是。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不但明确了有解除权一方的当事人可直接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释明了合同解除的时点。

  《效力规定》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虽规定了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除外情形,但并未明确除外情形的解决方案,仍易造成合同僵局。而后《九民纪要》第48条虽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权,但仅针对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等。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弥补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缺陷,也将违约方通过诉讼或仲裁形式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从长期性合同扩大至非金钱债务,该条款将能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效力规定》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该条款是《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具体适用,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当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则说明侵权行为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03 《效力规定》适用的实务难点

  (一)“法律事实持续”的理解存在争议

  《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极易引起争议。尽管《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标准。但是,现行法律均未界定法律事实的含义,理论界通常认为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而一种现象能否成为法律事实,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某一具体事实如何落入抽象的法律事实中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也极有可能成为《效力规定》的适用难点。

  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该法律事实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即已完成,而不能当然的认为因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就可以适用《民法典》。因此,该种情形就不属于《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故不应当适用《民法典》。

  与此相对应的是,在(2020)桂04民终1498号案件中,虽原审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二审法院依然根据《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适用了《民法典》,系因该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跨越了旧法与新法,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今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何谓“法律事实持续”,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应该取决于法律事实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后,或者法律关系是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对于“法律事实持续”的判断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配套的文件以及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二)《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存在错误解读的问题

  《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自《效力规定》出台以来,网络上出现多篇文章对其进行解读,但是笔者不无遗憾的发现有个别文章对于《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解读存在重大谬误,其想当然的认为根据该条款文义理解,《效力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一律适用《民法典》,并认为该条款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产生矛盾,将会导致仅因起诉时间选择不同或因案件审理速度不同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根本区别,而损害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

  但笔者认为《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与《民法典》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并不矛盾,该条款仅是对《效力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其解决的仅是尚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是否适用《效力规定》的问题,至于尚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仍然要根据《效力规定》的具体条文逐一判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及时配合了《民法典》的实施,但新旧法律的衔接不仅需要明确的规范条文,还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的探索和检验。